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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反GMP,3家药企竟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0/10/17 19: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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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29日,广东省药监局发布了3家药企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广东吉明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海风藤”(批号:),拟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珠海市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天冬”(批号:LK),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GMP,给予警告,责令在十日内改正。

3家药企竟然……未被处罚款或停产整改。

具体行政处罚信息如下:

当事人:广东吉明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Z2599)显示标示广东吉明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风藤”(批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的情形,为假药。

经立案查实,当事人共生产了“海风藤”(批号:),产品共3kg,销售价17元/kg,年4月14日销售给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3kg。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51元,货值金额51元。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海风藤”(批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年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海风藤”(批号:)按照《中国药典》年版第一部检验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年版)))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拟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珠海市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年4月17日,清远市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清远市明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佛冈民安分公司销售的标示由珠海市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天冬”(批号:LK)进行日常抽检,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Z0201)显示,上述批号天冬“性状”检验项“本品为标准规定的品种,但饮片呈长纺锤形,略弯曲,长5一10cm(不符合规定)”。

经查,当事人于年5月11日从玉林市诺德原生中草药有限公司购进天冬物料kg,检验合格后于年6月22日进行生产,共生产天冬成品97kg,6月24日对成品进行检验,合格后即进行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当日,该批次天冬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确认上述检验报告中提及的产品为当事人所生产、销售,且对检验结论无异议。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的行为,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按生产、销售劣药论处。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中药饮片物料并进行生产时,已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年修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对物料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准予生产,当事人批生产记录完整,生产工艺规范,成品经检验合格。

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购进物料、生产并销售该批次中药饮片时,履行了药品生产企业在组织进行药品生产时检验验收物料、规范生产工艺、检验并确保成品合格等相关义务。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中药饮片天冬除性状外观不符合药品标准外,无其他质量问题,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且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当日,未收到关于该批次天冬的质量投诉,未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五条的从轻法律适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我局”)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对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后,于年12月30日、31日对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在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兴大道建设银行旁的一厂区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该仓库进行了清点和查封,对该公司年以来生产的5个批次消炎利胆片的留样和10个批次银翘解毒颗粒的留样进行了抽样后送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年4月14日,我局对该公司使用药品包装材料相关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从留样室抽样了风热感冒颗粒(批号:)、肾石通颗粒(批号:)、腹可安片(批号:191)和板蓝根颗粒(批号:)共4个批次的药品送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抽样药品经检验结果均符合标准规定。年6月5日,我局对该厂区外仓库解除查封强制措施。

现查明,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清科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于年8月签订《临时租赁协议》,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清远清科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的一个空闲车间用于存放药品、中药材和药品包装材料等。至年11月11日,该公司先后在该仓库存放了肾石通颗粒、风热感冒颗粒、小儿咳喘灵颗粒等药品和金钱草等中药材、牛黄解毒片浸膏等一批浸膏以及药品包装材料。经查,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年未向我局申请办理过仓库发生变化的关键生产条件变更备案。该公司使用存放在该仓库的中药材金钱草、板蓝根分别生产了肾石通颗粒(批号:)和板蓝根颗粒(批号:),并在生产191批号腹可安片中使用了存放在该仓库的20ml塑料瓶作为内包材。

二、年3月7日,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安徽宇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中药材金银花公斤(药材批号:0301),直至年11月10日,该公司才对安徽宇德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物料供应商审计。

三、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年8月25日从亳州市汇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金银花公斤(药材批号:0801)。该公司提供的付款发票中kg的发票销售方为亳州市汇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的kg的发票销售方为安徽宇德药业有限公司。票据的销售方与实际销售方不一致。

四、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风热感冒颗粒生产工艺规程》(文件编号:JB09.-A/3)规定“混好的颗粒放入用塑料薄膜衬垫的塑料桶中,密封后交车间贮存,”该工艺规程中未明确“塑料薄膜”的具体名称。该公司提供的《验证文件》(文件编号:JB10.-A/0)的“验证结果评价和建议”记录“通过验证,表明使用聚酯/聚乙烯药用复合袋盛装的产品(风热感冒颗粒)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和企业内控质量标准要求”。该工艺规程中的相关规定与验证文件不一致。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1、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变更备案,擅自在许可事项外设立仓库,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力、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在十日内改正。

2、该公司在购进中药材金银花前,未对销售方安徽宇德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物料供应商审计,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版)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在十日内改正。

3、该公司在购进公斤金银花时未查验有关票据,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在十日内改正。

4、该公司的《风热感冒颗粒生产工艺规程》中的相关规定与《验证文件》不一致,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6目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版)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在十日内改正。

综上,我局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药品管理法》(版)第七十八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在十日内改正。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我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转自:中食药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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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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